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举报与受理
第四章 调查与认定
第五章 处理与申诉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科研诚信是科技创新的基石。为激励和引导全校科技人员追求真理、勇攀高峰,加强学校科研风气建设,规范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根据科技部、中央军委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和中央军委科学技术委员会印发的《军队科研失信预防和调查处理办法(试行)》(军技综〔2024〕21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或涉及空军军医大学(第四军医大学)名义开展科研项目申报、科学技术研究、研究论文发表、科技成果奖励、学位职称申请及知识产权申报转化等各类科研相关工作的人员及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项目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重复申报、多头申报主要研究内容相同的项目,虚列项目组成员,夸大已有研究成果和基础,买卖、代写、代投项目申报和验收材料。
(二)虚构研究条件、编造研究过程、杜撰研究结论,选择性记录、使用数据,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检测报告或用户报告,及出于某种目的或利益对数据、图像、图表进行编造、加工、篡改或故意漏记、错记、重复使用。
(三)刻意设置有利试(实)验条件、擅自更改试(实)验方案,对试(实)验结果进行更改或作出片面结论、选择性结论。
(四)抄袭、剽窃他人学术思想或学术观点,在项目申请、论文报告撰写、讲课汇报中,使用他人未正式发表的数据、资料、原创性学术思想或学术观点及其他有关材料,未征得当事人同意。
(五)忽略、隐匿他人已发表的重要文献或对自己研究结论不利的证据,有意歪曲贬低他人研究成果或观点。
(六)侵占他人或其他单位完成的研究成果,将没有实质参加研究工作的人员列为成果完成人,买卖、交换成果署名权,冒署他人姓名或与导师、同事、同学、学生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员互相署名,成果署名和排序未如实体现完成人学术贡献,冒用他人邮箱投稿。
(七)利用虚假数据、证明材料获取或协助他人获取科研奖励,虚构、拼凑、包装科研成果,夸大技术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效益,隐瞒技术局限与风险,成果重复报奖。
(八)论文造假和买卖论文,重复发表论文,使用第三方代写代投论文服务或以语言润色名义修改论文实质内容,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九)违反专家行为规范,出具明显不实、不公正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十)对无实质应用效果的成果出具应用证明,或夸大应用效果、隐瞒存在问题和风险、出具虚假应用证明。
(十一)授意或组织重复申报项目、提供不实数据和意见,以行政手段压制不同意见、改变研究结论,及迁就包庇、纵容默许和组织实施科研失信行为。
(十二)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
(十三)在职称评定、调职调级、评优评先等活动中提供虚假科研业绩。
(十四)套取骗取科研经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在科研活动中由于人的非主观故意引起的错误、失误,因研究水平和能力原因造成的错误,与科研活动无关的错误等,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科研失信行为。
第四条学校科研失信预防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教育与惩治、预防与监督相结合,紧贴科研工作实际和特点规律,激励创新,宽容失败,融入科研工作全链条、各环节。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对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终身追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强化自上而下、分级负责的组织监管;坚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建立健全和运用信息监管手段;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第五条科研学术处负责统筹和监督学校科研失信预防和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学术道德委员会负责对学校科研失信预防研提意见建议,并对科研诚信案件的行政调查结果进行审议认定,开展学术评议,提出处理建议。
学校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开展科研失信预防,受理本级科研诚信案件举报,配合学校和上级有关部门开展案件调查。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学校各单位应把科研诚信建设作为思想政治建设、党风廉政建设、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和评价科研水平、教学质量、创新团队、创新平台和其他相关事项的重要指标。
坚持正面引领与反面警示相结合,利用多种渠道、以多种形式常态化开展教育和培训。组织宣传科研诚信的优良传统和先进事迹,解读军队科研诚信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度,将其作为岗位培训、入职入学教育的必修内容,引导广大科技人员和学员强化科研诚信养成,提高科学道德素养,坚决抵制浮躁、浮夸和追名逐利等不正之风。对存在科研诚信不良倾向和苗头性问题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开展科研诚信谈话,予以警示。
第七条 在科研项目申报立项、院士推选、科技奖励评审、论文发表、职称评定、科研岗位聘用、学历学位授予、专家组织人员遴选、军队级以上重大人才工程评选、全国全军性学术荣誉评选及相关工作中,实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度。从事推荐、申报、评审、评估等相关工作的人员,应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
在实施人才引进、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专利申请、评优奖励、专家组织人员的遴选或推荐及其他涉及科研评价的活动时,应由各级负责科研诚信工作的机关部门开展科研诚信审核。
第八条 学校各单位组织开展科研活动,应遵照科研数据可检验、科研过程可追溯、科研结果可复现的要求。
学校各单位应落实指南申报、项目论证、立项评审、试(实)验鉴定、结题验收及其他关键环节的全过程诚信管理。应在签订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时,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应加强对科技人员发表论文、出版专著、奖励申报等的科研诚信审查把关;应保证科研数据的真实性和科研档案的完整性。
科研项目负责人应对项目过程中的科研诚信负责,并加强对项目成员的科研诚信管理,对研究数据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突破性科技成果、重大科技进展、推广转化成果的技术价值和技术风险,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审核把关;科研成果完成人应对论文、专著、专利、奖励等各类成果的科研诚信负责,并对合作人员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自查;科研成果第一完成人应在取得成果3个月内,将所涉及的实验方案、实验数据、实验记录等原始数据资料,交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留存备查。
第九条 学校各类专家组织应带头践行科研诚信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配合相关领域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认定工作。学校科技人员、评审咨询专家、科研辅助人员、科研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人员,应自觉践行科学家精神,遵守科研诚信规范,抵制违背科研诚信的风气和行为,接受科研诚信监督。
第三章 举报与受理
第十条举报人可通过网络、电话、信函、到访和其他适当方式进行科研失信行为举报。对科研失信行为举报的受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科研失信行为;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提供书面材料举报,不得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第十一条下列科研失信行为线索,符合第十条受理条件的,各单位应主动受理:
(一)上级单位(部门)或有关部门移交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三)媒体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第十二条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线索或举报对象的;
(三)对同一被举报对象、同一失信行为,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十三条各单位接到举报或移交线索后,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登记和初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信息、受理情况和初核结果上报科研学术处,由学校作出是否予以受理决定。
第十四条举报受理情况在完成初核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举报人可对不予受理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科研失信问题线索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核查处理。
第四章 调查与认定
第十五条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应制订调查方案,成立调查组。调查方案主要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需要查证的科研失信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进度安排、保障措施和其他有关事项,经校领导批准后实施。
调查组人员通常不少于3人,被调查行为涉及指令性科研计划项目的,还应邀请组织实施军事科研项目的机构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调查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
行政调查由科研学术处会同有关单位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
学术评议由学校学术道德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专家组,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非案件涉事单位专家数量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根据需要由案件涉及领域的同行专家、管理专家、科研诚信专家和其他有关专家组成,可视情邀请校外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参与行政调查、学术评议人员统称为调查人员。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当场制作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必要时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提供补充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
调查人员可要求被调查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根据需要按照程序和规定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和查验相关设备。对于被调查人及有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人员应进行登记、审核,并由调查人员和相关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涉及知识产权争议引发法律纠纷的,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可经校领导批准中止或终止调查。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启动已中止的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应公平公正地开展独立调查,一般自案件决定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如遇复杂情况或适逢寒暑假期,可酌情延长工作时日,延长时间不超过3个月。上级单位(部门)或有关部门移交的举报,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在调查期限内向上级单位(部门)或有关部门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应将认定的科研失信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调整调查或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申辩应采纳。被调查人应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调查组全体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确认。
第二十三条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举报内容的说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过程、学术评议意见、调查结论、有关人员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失信行为的确认情况、处理建议及依据。科研失信行为由多人集体作出的,应区分责任,逐一提出处理建议。调查报告应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名确认。
如需补充调查,应确定调查方向和主要问题,由原调查人员进行,并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五章 处理与申诉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认定发现确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属于学校处理范围的,由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上级主管部门处理范围的,由学校提出处理建议,并依据主管部门批复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科研失信事实情况;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科研学术处负责向被处理人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实名举报人。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应抄送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涉及保密内容的,应按照相关保密规定送达。
第二十六条对科研失信行为人员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约谈警示;
(二)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暂停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相关科研项目,按照原渠道收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结余经费,追回涉及科研失信行为的支出经费、购置的资产,退回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研成果转化收入和其他不当得利;
(五)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研奖励,并收回奖金;
(六)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学历学位;
(七)一定期限取消承担或参与申请、申报和被推荐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创新团队及相关奖励表彰资格;
(八)一定期限取消国防科技专家组织等军队高层次专家资格;
(九)一定期限取消作为学术评价、成果奖励、专家组织和其他有关活动的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和其他有关资格;
(十)记入国家和军队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
以上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科研失信行为构成违纪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学校各单位有组织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撤销该单位因此获得的相关利益、奖励表彰,给予单位责令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拨付或追回科研经费、取消一定期限申请或承担科技计划项目资格、取消一定期限申报或推荐科研奖励资格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并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其主要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科研失信行为的处理应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约谈警示或暂停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取消3年以内承担或参与申请、申报和被推荐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创新团队及相关奖励表彰、专家活动资格;
(三)情节严重的,取消3年以上5年以下承担或参与申请、申报和被推荐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创新团队及相关奖励表彰、专家活动资格;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承担或参与申请、申报和被推荐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创新团队及相关奖励表彰、专家活动资格。
采取前款取消一定期限资格处理措施的,取消资格期限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已经暂停活动的,暂停活动期限可折抵处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一般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理情形。
有前款情形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应加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被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七)(八)(九)规定处理的责任人正在申报科技计划项目或被推荐为评审专家、被提名人、推荐人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格的,终止其相关资格。
在项目申报、科研奖励评审、职称评定、人才评价和其他相关活动过程中被实名举报并提供明确证据的,活动主办单位(部门)应向评审专家通报情况。科研失信行为查实前,所涉人员的项目申报、奖励申报、职称评审等相关业务进度不受影响,但被举报人拒绝配合调查或干扰调查的,可采取暂停参评的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对经查实不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科研学术处应通知被举报人及其所在单位,予以澄清,并告知实名举报人。根据被调查人的申请,所在单位应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于存在恶意诬告的举报人,应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科研学术处应告知被调查人和实名举报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实名举报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并能提供实质性新内容和新证据的,应按照调查程序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第三十四条失信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主动改正错误、整改科研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接受科研诚信教育、参加科研诚信培训或其他有效方式修复科研信用。
对于在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有效整改的失信单位和个人,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科研学术处报校领导批准后,可视情缩短惩戒时限。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理决定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复查申请,申请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或线索。
学校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应向科研学术处提出复查申请,学校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学校另行组织调查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调查程序开展复查,并作出复查结果。复查工作结束后,应形成复查决定书,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一一给予明确回复,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军队或国家单位(部门)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直接或通过学校向其提出复查申请。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复查申请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向调查处理单位(部门)的上级单位(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申诉书应写明理由并提供证据。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仅以对调查处理结果和复查结果不服为由,不能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的,或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受理的,上级单位(部门)应直接组织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三十八条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调查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对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不得推诿包庇。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不得伪造、隐匿、损毁、篡改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相关材料;不得私自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调查处理应实行回避制度。参与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的专家和调查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有近亲属、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举报人、被调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二条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及其他利益相关方。
第四十三条学校各单位应畅通举报渠道,及时处理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科研学术处负责解释。2020年4月20日发布的《空军军医大学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即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