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传染病爆发以来,党中央,习主席高度重视。2月5号习主席主持召开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并发表了重要讲话。他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为此我们收集并整理相关法律问题,为有关单位和部门提供参考。
一、疫情防控期间医务人员应注意的问题
(一)在医院急诊就诊的病人与医务人员发生争执,拉扯医务人员口罩等防护用具怎么办?
建议:目前新型冠状病毒肆虐,普通民众多有恐慌、焦躁情绪,当面临医疗资源的紧张、病情的危重时,极个别患者会采取不理性的行为,如拉扯医务人员口罩、防护服,甚至辱骂、攻击医务人员等,对此,建议:
1、对待患者应以关心、安抚为主,如因客观原因不能满足患者要求时,应委婉解释并给患者以希望,切勿过于直白地拒绝患者要求,以免刺激其绝望情绪而失去理智。
2、医院应事先准备好安保预案,包括安保人员及设施的配备、安保培训、流程设计、主管领导及部门的指定等。
3、一旦发生医患争执,就诊者或家属拉扯医务人员口罩等防护用具,医务工作者应首先确保自身健康安全,即刻脱离接触,调整或更换防护医疗用具,必要时自行隔离观察;对待患者应尽量安抚、解释,以避免造成更大范围的病毒扩散风险,同时视情况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或报警,请公安机关处理。
4、在紧急情况下,医生可以采取正当防卫。当医院安保人员和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到位时,医生为保证自身安全,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要特别提醒的是,当患者或家属停止攻击行为时,医务人员也应及时停止。
法律依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相关规定,如果就诊患者在医疗机构诊疗时,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如果符合《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法条如下: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妨害公共安全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防控期间,患者或家属殴打医务人员,造成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怎么办?
建议:
1、如果出现殴打行为,医务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以尽快脱离接触为首要目的,并尽快报告医院安保人员及报警;
2、对待患者或家属,医院安保人员应及时采取果断措施阻止其继续施暴,尤其应防止病毒扩散的风险。
3、如因此导致医务人员被病毒感染,殴打过程中医务人员防护用具脱落,病毒通过呼吸道或粘膜引发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根据刑法理论,是可以认定殴打行为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具有因果关系,从而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应依据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后病情严重程度,是否死亡等具体情节依法量刑。此外,殴打医务人员的行为人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医务人员因殴打而直接引发的身体伤害及因殴打引发肺炎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疫情期间,医务人员应该如何工作?
建议:疫情防治过程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严格服从国家统一安排,积极参与防治工作。
法律依据: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基本医疗卫生和健康促进法》第二十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四)医务人员接诊时应注意哪些方面?
建议:医务人员应加强医患沟通,及时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有关隔离措施、治疗费用等信息;在与急诊、重症病人沟通时,应注意言语和态度,避免群体及治安事件的发生。疑似病人就诊时,可采用先治疗后收费的方式,避免因收费问题争议延误治疗。
法律依据:《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对于确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对收治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可预付部分资金,减轻医疗机构垫付压力。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调整有关医疗机构的总额预算指标,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医疗费用单列预算。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确保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保证救治工作顺利。
(五)患者具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临床症状,但故意隐瞒或拒不承认湖北地区居住及旅游史,和湖北地区人员密切接触史,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医生该怎么办?
建议:患者有义务如实向医务人员提供其居住史、接触史、旅游史等信息,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诊疗中,如果患者故意隐瞒或拒不承认湖北地区居住及旅游等病史,那么由此产生的诊断治疗延误等相关后果应由患者自行承担,而医院不承担责任。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史的隐瞒、谎报、迟报、漏报,同时还将可能导致疫情的扩散,给传染病的防控造成巨大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患者隐瞒病史,故意传播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将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刑事犯罪。因此,如果患者具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临床症状,医务人员在向患者采集居住史、旅游史及密切接触史时,可向患者告知拒不提供或者故意隐瞒的法律责任及不良后果,并由患者签字确认。如患者仍否认湖北地区居住及旅游史和湖北地区人员密切接触史,可进行相关影像学、实验室检查,根据临床症状、检查结果按照诊疗规范可以确诊的,应予以确诊并隔离治疗,并可上报公安机关患者隐瞒病情行为。
法律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应注意的问题
(六)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如何处理?
建议:应及时向相关部门上报,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相关防范措施。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未按照规定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疫情期间,对于新发现的患者应该如何处理?
建议:防控疫情过程中,政府设立定点医院的,医疗机构应及时转诊,政府尚未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前,医疗机构应在院内设立专门的病房及隔离区域,医疗机构有义务收治感染者,不得拒收病人。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八)本次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应该按照哪些文件安排工作?
建议: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等国家法律,以及国家卫健委及时颁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防控方案,操作指南,技术规范等执行。保证医疗机构正确进行疫情的诊治和防范。
法律依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第三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转运工作方案(试行)》、《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息化支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重点地区重点医院发热门诊管理及医疗机构内感染防控工作的通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疫情期间医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轻症患者首诊隔离点观察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做好儿童和孕产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遗体处置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国家卫生健康委基层司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的通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常见医用防护用品使用范围指引(试行)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重症病例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等。
(九)医疗机构在疫情期间应该如何保障医务人员?
建议:防控疫情过程中,医疗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关的防护设施、设备、物品等,保障医务人员工作时隔离防护安全,及时做好医务人员的后勤保障,解除后顾之忧,安心奋斗在防疫前线。同时关心在隔离病房工作的医务人员的身体健康,发现有异常,及时替换诊治。应当给医务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可以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作为保障。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五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提供符合生物安全标准的防护装备,配置必要的现场调查处置设备设施,及时做好职业暴露后处置,有效降低其在病例调查、传染源和密切接触者追踪运送、环境危险因素调查和疫源地消毒等现场工作中的感染风险。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时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保障防治人员免受疫病侵害。完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标准,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机构,重点加强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和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工作,落实医院感染监测、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手卫生、职业防护及职业暴露后干预等关键防控措施,保障医务人员从业安全。
(十)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如何对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和其他患者?
建议:防控疫情过程中,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开设发热门诊,将普通患者与传染及疑似患者分流,避免院内交叉感染,还保证医疗机构日常诊疗活动的开展,维护其他患者就医的合法利益。
法律依据:《关于做好今冬明春流行性感冒医疗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加强医务人员培训,引导病人合理就医,分级诊疗。加强院内感染防控,减少流感在医院内传播。《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十一)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对于医疗用品如何补充?
建议:防控疫情过程中,医疗机构应保证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具的充足,积极与国家防疫指挥部物资保障部门联系。也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募捐。
法律依据:《关于做好今冬明春流行性感冒医疗工作的通知》: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充实临床一线医疗力量,加强药品和物资储备,确保流感医疗救治工作有序开展。《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物资保障组关于疫情期间防护服使用建议的通知》一、“各地方要合理配置和分级使用防护服,把有限的资源用好,重点保障医疗机构使用。防护服在隔离重症监护病区(房)等有严格微生物指标控制的场所,以及隔离病区(房)、隔离留观病区(房)使用,其他区域原则上不使用。”等规定。
(十二)如何处理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尸体和医疗废物?
建议:疫情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2020年2月1日联合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遗体处置工作指引》(试行)妥善处理尸体及医疗废物。遗体处置流程,新冠肺炎患者死亡后,由所在医疗机构报告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本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通知相关殡仪馆做好遗体接运、火化等准备工作。并对遗体进行消毒、密封,密封后严禁打开。医疗机构应当在完成遗体卫生防疫处理、开具死亡证明、联系亲属同意火化后,第一时间联系殡仪馆尽快上门接运遗体,并在遗体交接单中注明已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和立即火化意见。对新冠肺炎患者亲属拒不到场或拒不移送遗体的,由医疗机构、殡仪馆进行劝说,劝说无效的,由医疗机构签字后,将遗体交由殡仪馆直接火化,辖区公安机关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严格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切实做好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落实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各地要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建设,确保医疗废物出口通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防止医疗废物流失。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买卖医疗废物。按规定对传染病患者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对死者生前居住场所进行消毒,对确诊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解剖查验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规范处理,并做好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遗体处置工作指引》(试行)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以下简称新冠肺炎患者)遗体处置工作,防范疾病传播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重大突发事件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规程》(民发〔2017〕38号)等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总体要求按照以人为本、依法规范、及时稳妥、就近火化、疑似从有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相互协同、属地管理,科学规范处置新冠肺炎患者遗体,加强卫生防护,防范疾病传播风险,保障人体健康和社会安全。
二、责任分工医疗机构负责及时开具死亡医学证明,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做好遗体消毒等卫生防疫处理工作。殡仪馆负责及时接运遗体,设立临时殡仪服务专用通道和专用火化炉,按照操作规程做好遗体火化工作,并开具火化证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卫生防疫工作,做好相关人员防护知识和技能培训,对殡仪车、火化设备和相关场所进行消毒处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遗体消毒等卫生防疫相关技术文件,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本机构内新冠肺炎患者遗体的规范处置。民政部门负责全面摸清本地区殡仪服务情况及可调用的资源状况,及时协调、指导殡仪馆等服务机构做好新冠肺炎患者遗体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运输遗体的车辆优先给予通行便利,依法查处遗体转运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遗体处置流程(一)死亡报告。新冠肺炎患者死亡后,由所
在医疗机构报告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本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通知相关殡仪馆做好遗体接运、火化等准备工作。(二)卫生防疫处理。对于死亡的新冠肺炎患者遗体,由所在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按照《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的规定,对遗体进行消毒、密封,密封后严禁打开。(三)手续交接。医疗机构应当在完成遗体卫生防疫处理、开具死亡证明、联系亲属同意火化后,第一时间联系殡仪馆尽快上门接运遗体,并在遗体交接单中注明已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和立即火化意见。对新冠肺炎患者亲属拒不到场或拒不移送遗体的,由医疗机构、殡仪馆进行劝说,劝说无效的,由医疗机构签字后,将遗体交由殡仪馆直接火化,辖区公安机关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遗体转运。遗体运送不得交由除殡仪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办。殡仪馆安排专职人员、专用运尸车到医疗机构指定地点,按指定路线将遗体转运到指定的专用运尸车上运至殡仪馆。
(五)人员防护。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导医务人员和遗体运送、处置人员等,按照疾病接触防护要求,进行卫生防护。
(六)遗体火化。遗体运送到殡仪馆后,殡仪馆设置临时专用通道,由殡仪馆专职人员将遗体直接送入专用火化炉火化。遗体不得存放、探视,全程严禁打开密封遗体袋。
(七)骨灰移交。火化结束后,由殡仪馆服务人员捡拾骨灰,并出具火化证明,一并交亲属取走。家属拒绝取走的,按照无人认领的遗体骨灰处理。
(八)环境消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遗体运输车辆、设备工具、火化车间、遗体停留区域等进行严格消毒,对殡仪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信息管理。医疗机构和殡仪馆应当对新冠肺炎患者遗体处理情况及时登记和存入业务档案,处理情况应及时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民政部门报告。
四、相关规定(一)在本省(区、市)内死亡的新冠肺炎患者遗体应当就近全部火化,不得采用埋葬或其它保存遗体方式,不得移运。本省(区、市)以外地区死亡的新冠肺炎患者遗体不得进入本省域,按照就近原则就地火化。
(二)新冠肺炎患者死亡后,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它形式的丧葬活动。
(三)少数民族新冠肺炎患者遗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骨灰可按照民族习俗进行安置。
(四)在华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士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在境内死亡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死者家属意愿运输出境。
(五)对疑似新冠肺炎患者(包括采用隔离观察等防控措施的人员)的遗体,按照“疑似从有”的原则处理,防止疫情扩散。
(六)遗体接运、火化等相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结算。
附件:1.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死亡患者遗体运送人员防护标准及运送车辆消毒方法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死亡患者遗体交接单
3.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死亡患者遗体火化登记表
(十三)对于危重症患者在无法取得患者本人或亲属授权情况下,医疗机构是否可以在紧急情况下给患者做手术?
建议: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确需要实施手术,可以电话联系近亲属,做好记录。如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但要做好病历记录,留取相关证据。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十四)对于患者不如实提供病情、病史,不配合治疗、隔离、转院怎么办?
建议:按照法律规定,患者应如实提供病情、病史,配合治疗、隔离、转院等的义务,尤其是传染和疑似患者,隐瞒病情、病史,拒不配合治疗、隔离、转院等工作,造成疫情扩散、加重,及损害后果,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遇到此类情况,可联系公安机关处理。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医院需要将病房改造接受隔离病人,普通病人可以出院但拒不出院,怎么办?
建议: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医院病房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治疗需要被临时征用,那么各方均应配合。因疫情防控需要而病房被征用时,医务人员应向住院患者说明,并予以后续治疗的妥善安排,不会因原有疾病出院和转院耽误治疗。如有病患可以出院但仍拒不出院,医疗机构应首先与患者及家属沟通,说明让其出院的有关情况,耐心解释患者提出的相关问题,并告知不服从不配合,将可能承担不配合疫情期间的依法措施,以及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法律后果及责任,说服其尽快出院,尽量避免矛盾升级引发医患纠纷。如果患者及家属确实无法被说服而拒不出院,医疗机构可以联系医院安保及辖区公安机关协助依法处理。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某湖北疫区返回或居住地,或探亲患者,违反当地14日隔离的规定,到医院就诊不听从医生劝告,还与候诊室其他患者打架,如何处理?
建议:对于类似的、来自疫区的非急诊或发热患者,医院应按照分类情况处理:
1、普通门诊,医生做好防护的前提下先接诊,收集信息,包病史身份信息、旅行接触信息等,然后视病情采取或告知相关措施。
2、对于来自疫区并未过隔离期的患者到本院就诊,医院应安排在隔离区域内进一步观察,注意做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防止出现交叉感染、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3、对于态度恶劣、不配合、不听从的患者,可以请医院保安出面劝阻,仍无法劝阻的请公安机关出面处理。
法律依据:
1、疫区返回原工作地,或居住地,或探亲患者有自行隔离义务根据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方案(试行)》中对疫区返回人员管理相关规定:从疫区返回人员应立即到所在村支部或社区进行登记,并到本地卫生院或村医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体检,每天两次体检,同时主动自行隔离14天。所有疫区返乡的出现发热呼吸道症状者,及时就近就医排查,根据要求居家隔离或到政府指定地点或医院隔离;其密切接触者应也立即居家自我隔离或到当地指定地点隔离。隔离期间请与本地医务人员或疾心保持联系,以便跟踪观察。
2、对于不配合隔离的患者可以与公安机关联系,进行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现已将该病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3、患者有义务接受医疗机构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等。对于不配合的患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4、医疗机构不得因患者仍处于隔离期间而拒绝正常的诊疗。《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5、医疗机构应做好消毒工作,防止出现交叉感染。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十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和疑似患者的医疗费用怎么承担?医院如何应对?
建议:
1、从国家有关部门近期连续出台的规定看,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患者是不需要自己负担治疗费用的。
2、对于卫生健康部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确定的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制定财政补助政策并安排资金,实施综合保障,中央财政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3、即便患者无法交纳医疗费用,医疗机构也要保证患者先行救治,而异地就医医保支付的费用由就医地医保部门先行垫付,医疗机构等要做好异地就医参保患者信息记录和医疗费用记账,疫情结束后全国统一组织清算。
法律依据:
1.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于2020年1月22日联合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一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二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三是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第三条规定:“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对收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可预付部分资金,减轻医疗机构垫付压力。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调整有关医疗机构的总额预算指标,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医疗费用单列预算。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确保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保证救治工作顺利进行。”2.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1月25日联合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
第一条规定:“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先行支付,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60%予以补助。”
第三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和治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安排,中央财政视情给予补助。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后由地方财政统一分配。”
3.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0年1月2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
第二条规定:“切实保障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在按要求做好确诊患者医疗费用保障的基础上,疫情流行期间,对于卫生健康部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确定的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制定财政补助政策并安排资金,实施综合保障,中央财政视情给予适当补助。”第三条规定:“确保确诊或疑似异地就医患者先行救治。异地就医医保支付的费用由就医地医保部门先行垫付,要做好异地就医参保患者信息记录和医疗费用记账,疫情结束后全国统一组织清算。异地就医确诊患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按照《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有关规定执行。对异地就医疑似患者医疗费用,按本通知第二条执行。”
第五条规定:“协同做好疫情防控相关药品和耗材采购与价格监测监管工作。对防控疫情所需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在省级平台不能保障供应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先在网下采购应急使用。各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密切关注相关药品价格和供应变化情况,对于供应和价格情况异常的,要及时通报移交相关部门。”
三、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机构处理与医务人员劳动人事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十八)医务人员休假被隔离,无法正常上班,怎么办?
建议:医务人员休假期间,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被隔离而无法正常上班,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及当地政府各项措施,严格执行医学隔离,并接受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措施。如果医务人员正在湖北地区居住、休假、探亲等,更应当严格遵守湖北地区当地政府就疫情防控采取的措施,不得违反规定擅自离开湖北地区。同时,医务人员应及时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方法,向单位进行汇报,让单位领导尽早知情,及时做好调整,单位应当理解,妥善安排工作。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
(十九)医务人员回老家休假,被医院紧急召回,回来后是否需要隔离?
建议:对于被医疗机构紧急召回的医务人员,如果在到达工作地之日前14日内有在疾病流行地区湖北武汉地区居住及旅游史,或与感染患者密切接触史,则应尽快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卫生机构进行登记,并居家或按照监控人员安排,集中隔离进行监督性医学观察,每日早晚监测体温,不得外出,医学观察期限为离开疾病流行地区后或自最后一次与病例、感染者发生无有效防护的接触后14天,待解除隔离医学观察后方可返岗。
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每日至少进行2次体温测定,并观察是否出现急性呼吸道症状或其他相关症状及病情进展,如果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应立即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卫生机构报告,并及时就近到医疗卫生机构发热门诊就诊。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应谢绝探访,尽量减少与家人的密切接触或直接解除,不要与家属共用任何可能导致间接接触感染的物品,他人进入居家隔离人员居住空间时,应规范佩戴医用外科口罩防护口罩,并做好清洁消毒。
法律依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1目:“对辖区内来自武汉的人员进行警示,要求到社区卫生机构登记并实行居家医学观察14天。”《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协助追踪、督促来自疫情发生地区武汉市的人员居家医学观察14天,监测其健康状况,发生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不同风险人群防护指南》第二条第(三)项:“从疾病流行地区返回,应尽快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并进行医学观察,医学观察期限为离开疾病流行地区后14天。医学观察期间进行体温、体征等状况监测,尽量做到单独居住或居住在通风良好的单人房间,减少与家人的密切接触。”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第二版)》第三条第(六)项:“对确诊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实行居家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每日至少进行2次体温测定,并询问是否出现急性呼吸道症状或其他相关症状及病情进展。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期为与病例末次接触后14天。”《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不同风险人群防护指南》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采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医学观察期限为自最后一次与病例、感染者发生无有效防护的接触后14天。”第(二)项规定:“居家隔离人员每日至少进行2次体温测定,谢绝探访。尽量减少与家人的密切接触,不得与家属共用任何可能导致间接接触感染的物品,包括牙刷、香烟、餐具、食物、饮料、毛巾、衣物及床上用品等。”第(三)项规定:“他人进入居家隔离人员居住空间时,应规范佩戴KN95/N95及以上颗粒物防护口罩,期间不要触碰和调整口罩。尽量避免与居家隔离人员直接接触,如发生任何直接接触,应及时做好清洁消毒。”
(二十)劳动者拒绝接受与传染病有关的预防控制措施,或故意传播病毒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建议:劳动者因拒绝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等刑事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十一)假期结束,劳动者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建议:劳动者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的,用人单位应首先核实劳动者未及时提供劳动的原因,若确因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或因政府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若非因上述原因导致旷工的,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执行。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十二)医院通知员工到岗,员工拒绝返岗,医院如何处理?
建议: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及用人单位的调遣和工作安排,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因此疫情防控期间,医务人员服从调遣和工作安排是其法定义务。当医院通知职工到岗,职工拒绝返岗时,医院应进一步了解职工不能按要求到岗的原因。若该职工是因疫情防控期间交通管制或因政府要求自行隔离等合理事由导致不能及时返岗,其不能返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建议医院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病假、调休、换班等安排。若职工无任何合理事由而拒绝返岗,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中提出的:对于在疫情防控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医院做好相关的记录、留取证据,有权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理。
同时对于拒绝返岗的人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严重程度依法给予其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资格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条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病、致残、死亡的参与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褒扬等相关待遇。《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在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医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护士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二)失职渎职的;(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军队医务人员,如有上述行为,参照我军纪律条令的相关条目进行处理。
(二十三)防控期间医疗机构事业编制、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劳动报酬怎么发放?
建议:防控期间不能休假的事业编工作人员,应给予相应补休,无法补休的单位应发放补助。防控期间不能休假的编外劳动关系工作人员,医院在法定假期期间(1月25日-27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在休息日(1月24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安排工作的,医院应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对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中延长的假期(1月31日至2月2日),考虑属于国家为缓解疫情临时设立的特殊假期。从该通知中第三条提及的“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来看,延长的假期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定节假日,因为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并不允许单位通过调休取代支付加班工资报酬的义务。根据该通知,在延长的特殊假期期间加班工作的职工,医院应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通知中提到的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因尚未出台相关政策,建议可参照《劳动法》中休息日加班支付工资报酬的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工资报酬。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同时人社厅发[2020]8号文的意见也指出,国家激励医疗卫生机构医护人员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履职尽责,担当作为。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对于在疫情防控中做出贡献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特别是奋战在疫情防控一线、贡献突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有关规定开展及时奖励。对于获得嘉奖、记功、记大功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同时获奖人员经批准也可追加物质奖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给予奖励。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第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给予奖励:(二)在执行党和国家重大战略部署、重要任务、承担重要专项工作、维护公共利益、防止或者消除重大事故、抢险救灾减灾
等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军队医务人员,如有上述表现突出的,参照我军纪律条令的相关条目给予奖励。
(二十四)病患、疑似病患者治疗或隔离等不能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如何发放?
建议:对于因患病请假休息或接受治疗的职工,单位应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医疗期及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对于疫情防控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若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二十五)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务人员如何帮助?
建议:按照工伤处理。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因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而受到的伤害。因此,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为工伤。同时,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联合印发的〔2020〕11号文件有关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型肺炎保障通知,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没有为医务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则应由用人单位向医务人员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则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向医务人员支付。之后向医疗机构追偿。在受感染医务人员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同时,医疗机构应积极为受感染医务人员申报工伤认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二十六)员工被隔离、医学观察期间,工资应该怎么发?
建议:单位不得停发工资。经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已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员工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工资待遇应当由其所属企业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同时,人社部在〔2020〕2号文件中进一步明确,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酬。隔离期间工资待遇应当由其所属企业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
(二十七)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合同到期的员工,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建议:对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员工,在治疗期间可以被视为处于医疗期内。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十一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治愈为止。对于被隔离观察、被采取隔离措施或者被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员工,根据各地政府的通知规定,企业同样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十一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隔离期、隔离措施或者其他紧急措施结束为止。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员工如果医疗期满,在劳动合同期内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医疗期满时劳动合同也已期满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十八)单位返岗职工要求职工到医院出具健康证明,医院如何处理?
建议:
1、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相关法律法规,医院对患者和疑似患者有诊疗义务,但并未要求医院对所有就医人员出具健康证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存在潜伏期,检查只代表检查者当时得状况,医院出具证明,只能记载当时得体温和相关检查指标情况。相关证明不需要写明健康与否。
2、对于当前防疫的特殊时期,应当告知14天居家自我隔离期和隔离方法,以排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可能性。
3、对于从事特殊服务业需要办理的常规“健康合格证”,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常规体检流程进行。
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方案(试行)》中对疫区返回人员管理相关规定:从疫区返回人员应立即到所在村支部或社区进行登记,并到本地卫生院或村医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体检,每天两次体检,同时主动自行隔离14天。《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二十九)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停工停产的,工资应当如何发放?
建议:该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这是现行国家层面法律对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的主要规定。
第二种观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导致企业停工停产属于不可抗力,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该条除《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有明确规定以外,国家层面以及其他地方并无明确规定的,直接适用该观点还是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建议使用第一种观点为好。
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各地发布延迟复工的通告,各地企业复工时间均推迟,那么此期间工资应当如何支付?
建议:首先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7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在此期间上班的应当发放300%的日工资,不上班的正常支付工资;2020年1月28日至1月30日为休息日,在此期间上班的应当支付200%的日工资,不上班的不支付工资;2020年1月31日以及2月1日是国家规定的延长假期期间,属于特殊假期,在这两日内上班的应当支付200%的日工资,不上班的不支付工资;2月2日是正常休息日,上班的应当支付200%的日工资,不上班的不支付工资;2020年2月3日至2月7日,部分地区通知企业不得复工,在此期间如果不属于规定里不得复工的企业属于正常工作日,上班者应当正常足额支付工资。非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的劳动者在2020年2月3日至2月7日加班又不能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在此期间不上班的员工发放工资目前存在争议,需要根据各地规定执行。2020年2月8日至2月9日属于正常休息日,在此期间上班的应当支付200%的日工资,
法律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
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同时,职工按照企业要求,在家上班的,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由企业给予补休或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这个意味着上海地区的单位不能安排年休假、倒休等方式解决该期限。2020年1月31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文章同样表示延迟复工企业的职工,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四、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机构合同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三十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建议:目前对于此次疫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不可抗力,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若发生合同纠纷,建议合同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次疫情,医学界尚无绝对有效的方法可以阻止病毒传播,属于人类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但疫情并不是对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有影响。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疫情就不能视为不可抗力。2003年非典时期的做法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或参照《合同法》按照不可抗力处理。此次疫情的爆发,政府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强行性通知,如春节假期延长、武汉市封城等,对于这种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政策层面带来重大变化和影响,可考虑“情势变更”,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十二)因疫情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双方需要注意什么、承担哪些责任?
建议:疫情已经造成了大规模的交通不便、工厂停工等情况,但对于每一份合同而言,只有在疫情真正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或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方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形。所有合同不得一概而论。对于若发生合同纠纷,建议合同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参照《合同法》一百一十七条和一百一十八条按照不可抗力的规定,若合同不能履行,且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根据本次疫情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否可以免责应当需要根据双方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未履行合同方是否存在恶意违约,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况进行严格确认。此外,合同当事人应该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如果此次疫情是在签订合同以前或者当事人迟延履行之后发生的,不能免除责任。如果并非由于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同样不能免除责任。当然,当事人可以不通过法院,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如延期履行的补充协议、免除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十三)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条款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怎么办?
建议:由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即使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均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三十四)由于此次疫情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如何处理?
建议:首先合同的不能履行分为三种情况:
1)合同全部不能履行;
2)合同部分不能履行;
3)合同暂时不能履行
根据每份合同的特点以及目的,在此种疫情下,各份合同所处情况不同。其次,不能履行的类型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变更或者解除。
在此次疫情发生后,如果出现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及证明义务。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出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政府的通知或者命令等),通知应当采用双方约定的通知方式,尽量采用书面、邮件、短信等多种形式发送通知,并保留通知发出以及合同相对方收到通知的证据。
如果由于疫情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达成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并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要求部分免责或者全部免责。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履行上述的证明义务,以减小可能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如果另一方收到通知后由于未采取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当由合同解除通知方承担。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三十五)如果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会造成明显不公平应当如何处理?
建议:可以援用情势变更、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以租赁合同为例,如果企业作为承租方受到疫情或者不得提前复工的影响,很长时间不能开业,给其造成了较大损失。疫情不能预测,也无法避免,继续履行合同,让损失完全由承租方负担有违公平。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援用公平原则具有较大的诉讼成本。应当首先看《租赁合同》,合同中如果对出现不可抗力减免租金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履行。如果《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承租方可以先依据“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本次疫情对商家生产经营产生影响,租户可以根据影响力的大小,与业主协商部分或全部减免租金。当然,最终是否减免,或减免多少,还需双方协商确定,但并不代表租金一定要减免。商家还可以以情势变更,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注意,这里是指排除不可抗力影响之外的情况)法律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新型冠状病毒防疫期间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注意事项(三十六)由医疗机构的哪一个部门负责接受捐赠?
建议: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绝大多数医疗机构无专职接受捐赠的职能部门或基金会。考虑到新型冠状病毒防疫期间的紧迫性,以及当前捐赠的特点,可由各医疗机构,结合自身及捐赠意向的客观情况,指定相关职能科室、指派专人成立专项职能部门,负责相关财、物的接受、分发和使用。
法律依据:《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卫生计生单位应当明确承担捐赠组织协调管理的牵头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日常事务”。
(三十七)接受捐赠时,是否必须签订书面协议?捐赠方不愿意签订协议怎么办?
建议: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但在疫情发生的特殊期间,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简化。考虑到现实中确实有不愿签订协议或不方便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形,建议医疗机构制作《捐赠物品接受证明》,在《捐赠物品接受证明》中写明捐赠相关情况,我们制作了《捐赠物品接受证明》(模板),供有需要的医疗机构使用。
法律依据:《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卫生计生单位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卫生计生单位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捐赠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书面捐赠协议”。
(三十八)接受物品捐赠的,是否必须公开说明捐赠物品的价值?
律师建议:不是必须,但要铭记,更要颂扬!现实防疫工作的紧迫性,要求我们以防控疫情工作为重中之重。因此,在当下,捐赠物品的价值(价格)是否公开,并非重点。这也为整个社会所接受。但善心与善行,应当给予铭记,更应当得到呵护与褒扬!此时此刻,我们没有条件、没有时间去做,但我们倡议接受捐赠的单位,在有条件之后,要以各种形式广为宣扬!合适的时机公开公布,增加捐赠的透明度。为此,可以参照《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形式。
法律依据:《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接受受赠的捐赠工程项目,捐赠人可以留名纪念或提出工程项目名称等”。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接受非货币方式捐赠,鼓励受赠单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非货币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或公证”。
(三十九)接受物品捐赠的,医疗机构开具什么样的票据?
建议: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根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考虑到此次疫情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长期性,结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建议各医疗机构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六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货币金额或非货币性捐赠财产价值,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印章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及时将捐赠票据送达捐赠人”。
(四十)医务人员、临床科室、药、械科室、院办、后勤、总务等是否可接受急需的口罩等物品?
建议:不可以,应当由医院统一接受和进行分配。此次疫情爆发于春节期间,物资不足属客观情况。但越是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其各职能部门和临床一线科室,更应依法依规行事。
法律依据:《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条明确规定:“捐赠人向卫生计生单位捐赠,应当由单位捐赠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卫计生单位其他内部职能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直接接受”。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捐赠财产应当由受赠法人单位统一接受”。
(四十一)是否可以拒绝接受捐赠?
建议:可以。考虑到中华民族“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不排除个人、单位所捐赠的物品属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非急需物资或属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需要的物资。在此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向相关捐赠个体和机构进行说明。在防控疫情的当下,我们应当尽可能节省人力、物力,尽可能将人力、物资、工作重心向防疫工作偏重。紧急捐赠应按照《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法律规定,是正常程序。
法律依据:《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计生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确定意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捐赠人。不予接受的捐赠,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向捐赠人解释和说明”。
(四十二)不违反捐赠目的、没有营利性使用,但超出捐赠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捐赠物资,是否违规?
建议:违规!医疗机构需要改变捐赠用途使用捐赠财产时,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但是,考虑到执行协议的成本和效率问题,我们建议医疗机构在协议中对此种可能发生的改变用途的情形,提前进行约定,具体可见我们拟定的《捐赠协议》(模板),供各医疗机构参考使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八条规定:“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严格按照本单位宗旨和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捐赠财产,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四十三)受赠物资是否可以在同行业、同等级、同性质之间的医疗机构进行调配使用?
建议:原则上不允许。但考虑到立法本意,以及此次疫情的广泛性、严重性、和有可能地长期性,如在实践之中,统筹考虑相关客观情形之后,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同意,且做好记录、不改变捐赠物品使用范围的情况下,应为可行。
法律依据:《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
(四十四)对于医疗机构非急需物品、或虽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但无法被临床医务人员使用、或无法核实受赠物品是否符合医用标准的物资,医疗机构如何处理?
建议:秉承公开、透明、溯源清晰、不违背捐赠目的、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适当处理。对于非急需物品,在符合捐赠目的的前提下进行使用,如在疫情结束后仍有剩余捐赠物品,可以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用于公共卫生医疗事业。对于虽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但无法被临床医务人员使用、或无法核实受赠物品是否符合医用标准的物资,如果未接受,可以拒绝捐赠并向捐赠人说明,如果已经接受了,可以在取得捐赠人同意下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用于捐赠目的。在防控疫情期间,时间和效率就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因此,前述问题或相关类似事项,医疗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根据试行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相关制度或流程性规定,以便更好地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可以处置,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至第十四条内容:第十一条捐赠预评估是卫生计生单位收到捐赠人捐赠申请后,在接受捐赠前对捐赠项目开展的综合评估。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建立接受捐赠预评估制度。
第十二条预评估重点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卫生计生单位职责、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
(三)捐赠接受必要性;
(四)捐赠人背景、经营状况及其与本单位关系;
(五)捐赠实施可行性;
(六)捐赠用途是否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
(七)捐赠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
(八)捐赠方是否要求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
(九)捐赠物资质量、资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与要求等;
(十)是否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十一)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十二)卫生计生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单位捐赠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单位财务、资产、审计等部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建立评估工作机制,及时对捐赠申请提出评估意见。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及有关监管部门参与评估。第十四条捐赠预评估意见应当经卫生计生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或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
(四十五)非现金捐赠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建议:接受非货币方式捐赠,鼓励受赠单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非货币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或公证。对非现金的捐赠,医疗机构是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捐赠物品的价值进行确定,但考虑到此次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特殊时期,物资紧缺且需求量大,实践操作中也难以做到对每笔捐赠物资均委托第三方确认价值,因此,在特殊时期,可以对物资捐赠不做价值确认,但要做好清点、验收、登记造册、捐赠物资的使用与管理,最后以使用物品是多少件表达。同时可以适当的方式感谢捐赠方
法律依据:《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非货币方式捐赠,鼓励受赠单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非货币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或公证。”《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受赠单位接受的非货币性捐赠,财务部门应当会同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按照捐赠协议验收无误后,入库登账,纳入单位资产统一管理。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管理。”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规定:“非货币捐赠财产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内容,制订财产使用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责任、使用范围和使用流程。
(二)捐赠协议未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结合本单位职责或宗旨开展公益活动,并严格执行本单位统一的资产管理规定,合理安排财产使用,提高使用效率。
(三)受赠单位不得用于开展非公益活动。”
(四十六)医疗机构可以接受那些机构的捐赠?有经济往来的机构是否可以捐赠?
建议:法律上,捐赠方不能进行利益相关的捐赠,但此次疫情是面临的公共卫生紧急情况。在抗击新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各个医疗机构的物资极度紧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与医疗机构有经济往来的机构,只要捐赠项目是符合公益目的及自愿原则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我们认为,医疗机构是可以接受捐赠的。
(四十七)医疗机构疫情期间是否可以公开募捐?
建议:法律规定不可以,但在特殊时期经过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作为例外情况处理。虽然从疫情爆发到现在,包括湖北及湖北以外的地区均出现医院直接向社会发布接受捐赠的公告,但可以明确的说,医院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民政部《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76号)及湖北省、武汉市政府的通告中均要求,通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来接受捐赠,并未作出医疗机构可以公开募捐的例外规定,那么即使在疫情期间,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公开募捐也是违法的。
对于已经公开募捐并接受捐赠的医疗机构,一定要做好善款收支情况的统计,做好捐赠款项的明细、款项的使用、采购的物资记录,保留好相关记录凭证。做好接受捐赠物资的管理与使用。及时向捐赠人及社会公众公开使用情况,并在疫情接受后进行专项的审计。
法律依据:《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取
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社会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
(四)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
(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四十八)医疗机构是否可以接受境外组织捐赠?
建议:可以接受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按照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应持以下单证在银行办理:
(一)申请书(境内企业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其捐赠行为不违
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与其发生捐赠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境内企业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使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公证并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
(四)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五)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九)接受捐赠是否应公示?
建议:应当进行公示。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受赠信息公开工作制度,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受赠相关信息,提高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信息:捐赠接受管理制度、捐赠接受工作流程、捐赠管理部门及联系方式、受赠财产情况、受赠财产使用情况、受赠项目审计报告、受赠项目绩效评估结果等。
鉴于目前正是抗击疫情的关键时期,各机构将工作重点放在防疫、抗疫、救治患者上,在这期间,各单位要做好对捐赠物资的使用与管理,在疫情结束后,依法依规进行公示。
法律依据:《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十条规定:“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受赠信息公开工作制度,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受赠相关信息,提高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捐赠接受管理制度;
(二)捐赠接受工作流程;
(三)捐赠管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四)受赠财产情况;
(五)受赠财产使用情况;
(六)受赠项目审计报告;
(七)受赠项目绩效评估结果;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受赠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公开受赠信息:
(一)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单位受赠财产、财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受赠项目审计报告和绩效评估结果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
(三)捐赠协议约定的受赠信息社会公开时间;
(四)国家有关法规对信息公开的要求。”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受赠单位应当在单位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受赠信息。
鼓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卫生计生公益事业捐赠信息平台。”
(五十)采取哪种公开方式最利于社会公众对医疗机构的信任?
建议: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微博、微信、医疗机构官网、纸质记录本、特定办公地点以便于公众查询和知晓。法律没有对捐赠相关制度的公开方式进行规定,但对于受赠信息,要求在单位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并鼓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卫生计生公益事业捐赠信息平台。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依法、合规是根本!真诚、真实是初心!
法律依据:《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捐赠接受管理制度;
(二)捐赠接受工作流程;
(三)捐赠管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四)受赠财产情况;
(五)受赠财产使用情况;
(六)受赠项目审计报告;
(七)受赠项目绩效评估结果;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受赠单位应当在单位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受赠信息。
鼓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卫生计生公益事业捐赠信息平台。”
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隐私权问题
(五十一)何谓隐私权?
建议:隐私专属于个人,是个人所有的,但不愿让其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有领域。这些信息主要包括:(1)
个人健康状况,如所患疾病及症状;(2)既往史如旅游史、与他人交往接触史、疾病史、家族史、生活史、婚姻史、生育史等;(3)身体的隐秘部位及通过诊疗探知或查明的心理生理缺陷;(4)血液、精液、血型等检查报告单;(5)一般个人信息,如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工作单位、年龄、籍贯、经济状况、爱好,等等。
在医疗活动中,患者为治疗疾病而需要向医生如实陈述病史及诊断疾病所需的个人信息,在一定情况下还应接受对其隐私部位进行的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的医学检查。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五十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涉及哪些隐私?
建议:为早诊断、早隔离等传染病防控的需要,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向医疗机构、疾控机构如实提供自己的旅游史、行程和交往人员信息;所有患者均应当向医疗机构和疾控机构如实提供自己的疫区旅游史和疑似传染病症状;所有外出返回的群众,都应当按照要求向社区等有关单位如实陈述自己的行程。以上,包括个人姓名、年龄、单位、住址、行程、病情等,均可属于隐私信息。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五十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的隐私权特点有哪些?
建议:所谓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不被他人了解、观看、拍摄、公开和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利。传染病患者隐私权具有与一般隐私权不同的自身特性。第一、传染病患者隐私权的客体不仅包括患者与传染病预防控制相关的个人信息,还包括他人信息。第二、传染病患者隐私权的义务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对患者隐私权负有保护义务不仅限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还有疾控机构和疾控人员、公安部门、社区相关工作人员等。第三、患者在传染病防控过程中出于侥幸心理或者保护他人隐私的需要,可能隐瞒病情、隐瞒症状、隐瞒交往对象和行程。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五十四)隐私受法律保护吗?
建议: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违法泄露隐私,属于侵权行为,不但对个人造成伤害,而且引发社会关注。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漏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士条例》第十八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五十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牺牲部分隐私权的依据?
建议:个人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但在传染病防控种涉及到公众健康和公共安全时,应当让渡公共利益。
1、个人隐私权和公众健康、公共安全、他人健康发生冲突,位阶较低的个人隐私权应当让位于他人健康权等位阶更高的权利。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隐私权应受如实告知病情、如实接受流行病学调查、强制报告义务、保护处于危险地位第三人健康权等因素的限制,不能以隐私权为由,拒绝相关的流行病学调查和诊断治疗。隐瞒病情、隐瞒症状,导致传染病扩散的,可以构成犯罪。
2、对于与感染者有关系处于健康危险地位的第三人,除感染者本人有告知义务外,疾控部门亦有义务告知该第三人,以便第三人采取合理的防治措施,配合医学观察甚至隔离的进行。政府有权发布保护公共安全的信息。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五十六)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目的泄露隐私违法吗?
建议:出于传染病防控所需,个人必须将前述隐私信息向相关人员公开,这是个人基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需要而必须放弃部分隐私权。传染病防控治疗人员因防控治疗传染病所获知个人信息,具有正当性,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但是,传染病防控治疗人员必须尊重他人人格权,妥善保护他人隐私权。因传染病防控获悉他人隐私的人,只能出于传染病防控目的使用他人隐私,不能出于非传染病防控目的泄露他人隐私,更不能肆意扩散他人隐私。如个人出于猎奇、八卦心理,私下传播或者公开他人的私人生活信息,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五十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泄露隐私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建议: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等。
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
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
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五十八)公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所在小区合法吗?
建议:合法,按照法律规定,政府可以根据防疫的需要公布小区疫情信息。有利于小区居民提供警惕,采取适当的防控措施,配合隔离等防控措施的进行。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